論理解釋:
合憲解釋→法律的多個解釋中,應選擇未違反憲法之解釋方式。
目的解釋→參酌立法目的來做解釋。
體系解釋→參考整個法案結構來做解釋。
歷史解釋→考量立法時的時空背景,或立法者立法之初的想法,通常會參考立法理由。
比較解釋→參考外國法律或判決作出解釋。
VS.
文義解釋→最基本的解釋方式,以明文規定加以解釋,對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不可擴張解釋。
出自:圖解法學緒論 作者:錢世傑
2012年11月3日 星期六
101初考法學-法規命令
行政程序法
第 二 章 行政處分 第 一 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三 章 行政契約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55
第 二 章 行政處分 第 一 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三 章 行政契約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55
101初考法學-收養年齡差距
民法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101初考法學-法律及命令之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3 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33
第 2 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3 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33
101初考法學-地方制度法#31&32
第31條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32 條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40003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32 條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40003
101初考國文-文書處理手冊
「正本」或「副本」:分別逐一書明全銜,或以明確之總稱概括表示;其地址非眾所周知者,請註明。機關內部得以加發「抄本(件)」之方式處理。
出自:
http://www.ntnu.edu.tw/scr/diploma/rule01.pdf
出自:
http://www.ntnu.edu.tw/scr/diploma/rule01.pdf
101初考國文-公文程式條例
第 一 條 (公文定義)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引釋九七)
第 二 條 (公文程式類別)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咨:總統與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函:各機關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第 三 條 (機關公文蓋印、簽署、副署)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第 四 條 (署名之代理與代行)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人民申請函應載事項)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 六 條 (年月日及發文號之記載)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 七 條 (公文之書寫方式)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
第 八 條 (公文文字)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第 九 條 (公文副本)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 十 條 (公文附件應冠數字)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第 十一 條 (騎縫章)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第 十二 條 (密件)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第 十二 條 之一(電子文件辦法之另訂)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三 條 (送達之規定)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出自:
http://host.cc.ntu.edu.tw/sec/All_Law/3/3-01.html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引釋九七)
第 二 條 (公文程式類別)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咨:總統與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函:各機關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第 三 條 (機關公文蓋印、簽署、副署)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第 四 條 (署名之代理與代行)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人民申請函應載事項)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 六 條 (年月日及發文號之記載)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 七 條 (公文之書寫方式)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
第 八 條 (公文文字)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第 九 條 (公文副本)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 十 條 (公文附件應冠數字)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第 十一 條 (騎縫章)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第 十二 條 (密件)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第 十二 條 之一(電子文件辦法之另訂)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三 條 (送達之規定)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出自:
http://host.cc.ntu.edu.tw/sec/All_Law/3/3-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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