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則
(一)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1)
(二)公司種類:(2)
1.無限公司→二人以上股東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與民法之合夥性質相近)
2.有限公司→一人以上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
3.兩合公司→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
4.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就其所認股份為限負其責任
(三)外國公司(4):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區分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的標準為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組織設立
(四)主管機關(5):經濟部、直轄市政府
(五)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6),終於解散登記(清算完成)。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12)。
(六)負責人(8/23):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
1.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2.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3.執行職務範圍內→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七)解散:
1.命令解散(10):
A.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
B.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C.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D.已辦妥延展登記或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2.裁定解散(11):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3.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24)
4.解散事由(71):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但應變更章程,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股東全體之同意、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與他公司合併、破產、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八)公司行為之限制:
1.轉投資(13):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除以投資為專業/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2/3出席1/2同意或1/2出席2/3同意),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負責人違反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2.貸款(15):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融資金額不得超過企業淨值40%)者,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負責人違反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3.保證(16):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負責人違反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九)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18)
(十)政府或法人為股東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27)
(十一)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29/30/31/32/33):
1.委任、解任及報酬: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1/2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1/2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1/2出席1/2同意
2.職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3.競業之禁止: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4.遵守決議之義務: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
5.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情形: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無限公司
(一)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43)
(二)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45)
(三)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47)章程訂定屬於共同行為
(四)競業之禁止: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54)
(五)出資轉讓(55):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六)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63)
(七)退股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70)
(八)解散事由(71):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但應變更章程,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股東全體之同意、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與他公司合併、破產、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九)合併(72/75):全體股東之同意。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十)清算
1.清算人:全體股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79/95/97)
2.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89)
3.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賸餘財產之分派,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90/91)
三、有限公司
(一)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100)
(二)股份平等原則: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102)
(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106)
(四)執行業務:董事1~3人,經2/3以上股東之同意(108)
(五)競業禁止之解除:2/3以上股東同意。(108)
(六)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109)
(七)出資轉讓(111):
1.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
2.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八)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112)
四、兩合公司
(一)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117)
(二)出資轉讓: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19)
(三)競業禁止責任之免除: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120)
(四)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122)
(五)退股:有限責任股東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得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退股,或聲請法院准其退股。(124)
(六)有限責任股東之除名:不履行出資義務者、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利益者(125)
(七)解散: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126)
(八)清算: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解任清算人。(127)
五、股份有限公司
(一)組織:
1.股東會→意思決定機關;董事會→意思執行機關;監察人→監督機關。
2.公司資本三原則:
A.資本確定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需於章程中確定資本總額,並應經認募全數股份,公司始得設立營業。(131/132/156)
B.資本維持原則:公司在存續中,至少要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以具體之現實財產充實其抽象之資本,以保護公司債權人。(140/167/232)
C.資本不變原則:公司資本總額經章程確定後,應保持固定不動,欲變動資本應踐行嚴格之法定增資(277)或減資(168)程序。
(二)設立
1.發起人之限制(128):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法人團體不得為發起人
2.股票發行價格(140):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創立會之招集(143):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創立會。
(三)股份
1.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156)
2.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2/3出席1/2同意)行之。(156)
3.特別股
A.於章程中定之(157):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B.特別股之變更(159):股東會特別決議+特別股股東會決議
4.股票發行時期: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5億)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未達者得不發行股票。(161/161-1)
5.股票之發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股票得就該次發行總數合併印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發行之股票或股份,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保管。(162-1/162-2)
6.股份轉讓自由原則(163):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7.無記名股票: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2。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166)
8.庫藏股: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公司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否則視為未發行股份,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167-1/167-3)
9.員工認股權: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除因繼承外不得轉讓。(167-2)
(四)股東會:
1.股東常會(每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臨時會(170)
2.召集人:董事會(171)、少數股東(173)、監察人(220)
3.通知:股東常會20日前通知各股東,30日前公告無記名股票者;股東臨時會10日前通知各股東,15日前公告無記名股票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45日前公告無記名股票者;股東臨時會15日前通知各股東,30日前公告無記名股票者。(172)
4.股東常會議案提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行使提案權,以一項為限且不得超過300字。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172-1)
5.少數股東請求招集股東臨時會: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173)
6.決議:
A.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營業政策重大改變(172)
B.普通決議(1/2;1/2)(174)
C.假決議(1/3;1/2)(175)
D.特別決議(2/3;1/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1/2;2/3):轉投資限制之同意(13)、公司申請停止公開發行(156)、特別股之變更(159)、營業政策重大改變(185)、解任董事(199)、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209)、發行新股(240)、公司解散/合併/分割(316)
E.決議之效力: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189/191)
7.代理出席: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一股東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欲改為親自出席應於股東會二日前以書面撤銷委託;逾期以委託代理人行使之表決權為準。(177)
(五)董事及董事會
1.董事之選任: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非必要具備股東身分(獨立董事),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192/195)
2.董事股份轉讓限制: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時,其當選失其效力。(197)
3.董事之解任:董事得由股東會特別決議隨時解任(199)
4.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203)
5.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205)
6.董事會普通決議(1/2;1/2)事項:公司業務之執行、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報酬、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7.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208-1)
8.競業禁止之解除:股東會特別決議(209)
9.對董事之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213)
(六)監察人
1.監察人之選任:由股東會選任之,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216/217)
2.監察人之職權:聽取報告(218-1)、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218-2/221)、業務檢查權(218)、查核表冊權(219)、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召集股東會(220)、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代表公司權(223)
3.兼職禁止: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222)
4.對監察人之訴訟: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225)
(七)會計
1.會計表冊之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228)
2.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前,必為之程序:彌補虧損(232)、完納稅捐、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3.法定與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出: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237)
4.以發行新股分派股息或紅利:公司得經股東會別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240)
(八)公司債
1.募集:公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246)
2.公司債發行之禁止: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100%者。(250)
3.股分之轉換: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262)
4.債權人會議: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5%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263)
(九)發行新股
1.發行新股之決議: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266)
2.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10%。(267)
3.除依前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267)
4.公開發行新股之禁止: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270)
(十)變更章程
1.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277)
2.增資之條件: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278)
3.減資之程序: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279)
(十一)重整
1.重整之聲請: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282)
2.利害關係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以上之公司債權人。(282)
3.檢查人:法院應徵詢有關機關意見,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法定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284/285)
4.重整監督人: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289)
5.重整人: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
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290)
6.重整裁定之效力: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293/294)
7.重整債權: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296)
8.關係人會議: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關係人會議之任務,為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300/301)
9.重整計畫: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305/310)
10.重整完成之效力: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311)
(十二)解散、合併及分割
1.決議方式: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316)
2.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股+股、股+有限之合併,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316-1)
3.簡易合併: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90%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特別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316-2)
4.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317)
5.連帶清償責任: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319-1)
(十三)清算
1.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322/323)
2.清算人之權利義務: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324/325)
3.檢查財產之處置: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326)
4.催報債權: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327/328)
5.剩餘財產之分配: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329/330)
6.清算之完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331/333)
六、關係企業
(一)關係企業之定義: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公司。(369-1)
(二)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定義: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369-2)
(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369-4/369-7)
(四)相互投資公司之定義: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369-9)
七、決議方式整理
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
股東會特別決議:轉投資限制之解除、申請停止公開發行、特別股之變更、營業政策重大改變、解任董事、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以發行新股分派股息或紅利、公司解散/合併/分割
董事會決議:委任/解任經理人、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庫藏股、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募集公司債、發行新股、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簡易合併
股東會特別決議+特別股股東會決議:特別股之變更
2014年4月28日 星期一
刑法相關題目
#下列何者非屬阻卻違法要素? (A)可推測之被害人承諾 (B)行為之違法性的錯誤 (C) 緊急避難 (D)義務衝突的行為
→阻卻違法:依法令之行為、依命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超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承諾、推定承諾、教師與父母之懲戒權、義務衝突、自損行為
#下列關於刑法上未遂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A)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B)其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C)其處罰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D)過失犯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C的"必"改為"得"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中止犯以具備因果關係為要件 (B)未遂犯以具備因果關係為要件 (C)舉動犯以具備因果關係為要件 (D)結果犯以具備因果關係為要件
→A中止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下列關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理論之敘述,何者錯誤? (A)刑罰的目的在促成受刑人之再社會化
(B)刑罰的目的在對社會大眾的心理強制作用 (C)刑罰的目的在促成受刑人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 (D)刑罰的目的在遏阻受刑人再犯新罪
→預防理論區分為:
(1)消極一般預防理論:係以刑罰對社會大眾或特定對象之作用為重點,認為刑罰之目的,在於預防社會一般人或特定對象之犯罪。以「刑罰威嚇」為理論中心,並以「心理強制理論」構架出一個刑罰的目的觀,以刑罰作為威嚇一般社會大眾或特定對象為手段,使不敢心存僥倖以身試法,達成嚇阻犯罪的目的構想。
(2)積極一般預防理論:認為刑罰最重要的核心目的,應在對犯罪人施以再社會化與合規範人格化過程中,達到「規範內化」的目標。將刑罰目的建構在法規範的信賴上,以及法確信的強化上,以建立社會大眾的信賴感。
(3)特別預防理論:係將刑罰的作用置於犯罪人身上。透過刑罰的作用,一方面藉以改變行為人的犯罪慾望,使其能在復歸社會,改過遷善,不再犯罪;另一方面,則藉由刑罰嚴厲的制裁,使得行為人與犯罪隔離。換言之,對於可改善且有改善必要犯罪人,則藉由刑罰以改善之。
一般預防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遏止社會上的其他人再次犯下相同的罪行,而特別預防則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使犯下罪行的犯罪人改過向善。 #下列何者並非刑罰之性質? (A)倫理性 (B)痛苦性 (C)完整性 (D)最後手段性→(A)倫理性:刑罰有些乃基於道德倫理規範而處罰 EX:通姦
(B)痛苦性:刑罰乃處罰犯罪者使其產生痛苦而遏止犯罪可能 EX:死刑
(D)最後手段性:非必要不會動用到刑罰,通常先適用民法、行政法,迫不得已才會用到刑罰 EX:亂丟垃圾用行政法罰鍰即可(C)完整性
刑罰並非所有犯罪皆能一網打盡,例如科技犯罪一開始刑法並未規定,隨時科技進步此類犯罪日益增多,遂有修法之必要!爾後也許還會出現更多新款的犯罪類型而刑罰漏未規定!所以刑罰並非完整!
#刑法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依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基於法令 (B) 基於契約 (C) 基於純粹的倫理原因 (D) 基於前行為
→不純正不作為犯:指構成要件的內容,原本以作為形式規定的犯罪,而行為人以不作為之方法犯之,亦即以不作為之手段,犯通常作為犯所能犯之罪者。
一、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依我國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對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所謂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有稱之為「保証人義務」者。申言之,即保證人地位之形式依據,其要者有下列數端: (一)法律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二)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者:例如受僱之褓母,有照顧之義務,倘不盡此項義務,故意使嬰兒餓死,即可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殺人罪。 (三)因自己之行為,負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因自己之先行行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因其不作為,而導致危險之發生,應負與積極作為而發生此項危險同一之責任。 (四)基於習慣、法律精神所生之義務:例如出賣有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有告知買主已設定抵押權的義務,如隱瞞不告,即可構成不作為之詐欺取財罪,因其違反誠信原則所生的義務。 (五)基於特定密切關係所生之義務:例如:1.自然血緣親屬間,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間,相互於生命身體間之保證人地位。2.危險共同體間,如高山探險隊員間於登山之際,相互間之救護義務。3.危險源設置人、管理人之監督義務,如飼養惡犬的主人等是。
二、不作為與作為須等價。三、行為人須有作為可能性。四、行為人須不作為致發生結果。(C)選項錯誤,基於純粹的倫理原因有時並不一定有作為義務,例如不久前民法新增訂的第1118條之1,有關未善盡扶養或虐待子女的父母,其成年子女未來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阻卻違法:依法令之行為、依命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超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承諾、推定承諾、教師與父母之懲戒權、義務衝突、自損行為
#下列關於刑法上未遂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A)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B)其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C)其處罰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D)過失犯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C的"必"改為"得"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中止犯以具備因果關係為要件 (B)未遂犯以具備因果關係為要件 (C)舉動犯以具備因果關係為要件 (D)結果犯以具備因果關係為要件
→A中止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下列關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理論之敘述,何者錯誤? (A)刑罰的目的在促成受刑人之再社會化
(B)刑罰的目的在對社會大眾的心理強制作用 (C)刑罰的目的在促成受刑人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 (D)刑罰的目的在遏阻受刑人再犯新罪
→預防理論區分為:
(1)消極一般預防理論:係以刑罰對社會大眾或特定對象之作用為重點,認為刑罰之目的,在於預防社會一般人或特定對象之犯罪。以「刑罰威嚇」為理論中心,並以「心理強制理論」構架出一個刑罰的目的觀,以刑罰作為威嚇一般社會大眾或特定對象為手段,使不敢心存僥倖以身試法,達成嚇阻犯罪的目的構想。
(2)積極一般預防理論:認為刑罰最重要的核心目的,應在對犯罪人施以再社會化與合規範人格化過程中,達到「規範內化」的目標。將刑罰目的建構在法規範的信賴上,以及法確信的強化上,以建立社會大眾的信賴感。
(3)特別預防理論:係將刑罰的作用置於犯罪人身上。透過刑罰的作用,一方面藉以改變行為人的犯罪慾望,使其能在復歸社會,改過遷善,不再犯罪;另一方面,則藉由刑罰嚴厲的制裁,使得行為人與犯罪隔離。換言之,對於可改善且有改善必要犯罪人,則藉由刑罰以改善之。
一般預防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遏止社會上的其他人再次犯下相同的罪行,而特別預防則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使犯下罪行的犯罪人改過向善。 #下列何者並非刑罰之性質? (A)倫理性 (B)痛苦性 (C)完整性 (D)最後手段性→(A)倫理性:刑罰有些乃基於道德倫理規範而處罰 EX:通姦
(B)痛苦性:刑罰乃處罰犯罪者使其產生痛苦而遏止犯罪可能 EX:死刑
(D)最後手段性:非必要不會動用到刑罰,通常先適用民法、行政法,迫不得已才會用到刑罰 EX:亂丟垃圾用行政法罰鍰即可(C)完整性
刑罰並非所有犯罪皆能一網打盡,例如科技犯罪一開始刑法並未規定,隨時科技進步此類犯罪日益增多,遂有修法之必要!爾後也許還會出現更多新款的犯罪類型而刑罰漏未規定!所以刑罰並非完整!
#刑法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依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基於法令 (B) 基於契約 (C) 基於純粹的倫理原因 (D) 基於前行為
→不純正不作為犯:指構成要件的內容,原本以作為形式規定的犯罪,而行為人以不作為之方法犯之,亦即以不作為之手段,犯通常作為犯所能犯之罪者。
一、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依我國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對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所謂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有稱之為「保証人義務」者。申言之,即保證人地位之形式依據,其要者有下列數端: (一)法律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二)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者:例如受僱之褓母,有照顧之義務,倘不盡此項義務,故意使嬰兒餓死,即可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殺人罪。 (三)因自己之行為,負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因自己之先行行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因其不作為,而導致危險之發生,應負與積極作為而發生此項危險同一之責任。 (四)基於習慣、法律精神所生之義務:例如出賣有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有告知買主已設定抵押權的義務,如隱瞞不告,即可構成不作為之詐欺取財罪,因其違反誠信原則所生的義務。 (五)基於特定密切關係所生之義務:例如:1.自然血緣親屬間,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間,相互於生命身體間之保證人地位。2.危險共同體間,如高山探險隊員間於登山之際,相互間之救護義務。3.危險源設置人、管理人之監督義務,如飼養惡犬的主人等是。
二、不作為與作為須等價。三、行為人須有作為可能性。四、行為人須不作為致發生結果。(C)選項錯誤,基於純粹的倫理原因有時並不一定有作為義務,例如不久前民法新增訂的第1118條之1,有關未善盡扶養或虐待子女的父母,其成年子女未來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玖、刑法(分則)
一、法益分類:
(一)國家法益: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瀆職、妨害公務、妨害投票、妨害秩序、脫逃、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偽證及誣告
(二)社會法益:公共危險;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度量衡、偽造文書印文;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賭博;妨害農工商、鴉片
(三)個人法益:殺人、傷害、墮胎、遺棄;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信用、妨害秘密;竊盜、搶奪強盜及海盜、侵占、詐欺背信及重利、恐嚇及擄人勒贖、贓物、毀棄損壞、妨害電腦使用
二、未遂犯罰之:
(一)內亂、外患
(二)違法徵收與抑留剋扣
(三)妨害考試
(四)妨害投票
(五)脫逃、縱放或便利脫逃
(六)縱火建築物或交通工具、決水、破壞防水蓄水設備、傾覆破壞交通工具、妨害舟車航空行駛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劫持交通工具、致爆裂物爆炸、放逸核能放射線、損害保護生命設備、妨害公眾飲水、毒化飲食物品
(七)偽造貨幣
(八)妨害性自主
(九)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
(十)和誘、略誘
(十一)侵害屍體、發掘墳墓
(十二)妨害販運農工物品
(十三)鴉片
(十四)殺人(預備犯罰之)、加工自殺
(十五)重傷
(十六)未得囑託墮胎
(十七)妨害自由
(十八)意圖營利窺視竊聽竊錄及散布內容
(十九)竊盜、搶奪強盜
(二十)侵占
(二十一)詐欺、背信
(二十二)恐嚇取財、擄人勒贖
(二十三)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
三、瀆職罪
(一)賄賂罪:
1.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21st)
2.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22nd)
3.行賄罪: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22nd)
4.準受賄罪:未為公務員時收賄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123rd)
(二)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131st)
(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132nd)
四、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EX:酒醉駕車):屬危險犯,若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則屬加重結果犯(185-3)
五、偽造(從頭到尾都是假的)vs變造(用真的改成假的)
六、妨害性自主
(一)強制性交(221st)
(二)加重強制性交(222nd):
1.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2.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3.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4.以藥劑犯之者。
5.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6.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7.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8.攜帶兇器犯之者。
(三)準強制性交(227/227-1th):對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雖對方同意仍該當此罪,未滿18歲犯此條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對配偶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未滿18歲之人犯準強制性交罪者,屬告訴乃論
七、侵害屍體(247th):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
八、加重竊盜(321st):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一)國家法益: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瀆職、妨害公務、妨害投票、妨害秩序、脫逃、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偽證及誣告
(二)社會法益:公共危險;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度量衡、偽造文書印文;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賭博;妨害農工商、鴉片
(三)個人法益:殺人、傷害、墮胎、遺棄;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信用、妨害秘密;竊盜、搶奪強盜及海盜、侵占、詐欺背信及重利、恐嚇及擄人勒贖、贓物、毀棄損壞、妨害電腦使用
二、未遂犯罰之:
(一)內亂、外患
(二)違法徵收與抑留剋扣
(三)妨害考試
(四)妨害投票
(五)脫逃、縱放或便利脫逃
(六)縱火建築物或交通工具、決水、破壞防水蓄水設備、傾覆破壞交通工具、妨害舟車航空行駛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劫持交通工具、致爆裂物爆炸、放逸核能放射線、損害保護生命設備、妨害公眾飲水、毒化飲食物品
(七)偽造貨幣
(八)妨害性自主
(九)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
(十)和誘、略誘
(十一)侵害屍體、發掘墳墓
(十二)妨害販運農工物品
(十三)鴉片
(十四)殺人(預備犯罰之)、加工自殺
(十五)重傷
(十六)未得囑託墮胎
(十七)妨害自由
(十八)意圖營利窺視竊聽竊錄及散布內容
(十九)竊盜、搶奪強盜
(二十)侵占
(二十一)詐欺、背信
(二十二)恐嚇取財、擄人勒贖
(二十三)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
三、瀆職罪
(一)賄賂罪:
1.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21st)
2.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22nd)
3.行賄罪: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22nd)
4.準受賄罪:未為公務員時收賄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123rd)
(二)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131st)
(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132nd)
四、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EX:酒醉駕車):屬危險犯,若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則屬加重結果犯(185-3)
五、偽造(從頭到尾都是假的)vs變造(用真的改成假的)
六、妨害性自主
(一)強制性交(221st)
(二)加重強制性交(222nd):
1.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2.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3.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4.以藥劑犯之者。
5.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6.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7.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8.攜帶兇器犯之者。
(三)準強制性交(227/227-1th):對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雖對方同意仍該當此罪,未滿18歲犯此條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對配偶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未滿18歲之人犯準強制性交罪者,屬告訴乃論
七、侵害屍體(247th):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
八、加重竊盜(321st):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2014年4月27日 星期日
玖、 刑法(總則)
一、法例
(一)罪刑法定主義(1st):禁止習慣法、類推適用、溯及既往、絕對不定刑期
(二)從舊從輕原則(法律變更後適用行為時或有利行為人的法律)vs從新原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適用裁判時法律)(2nd)
(三)刑法之效力
1.屬地主義(3rd/4th):國土領域+船艦/航空器/大使館+隔地犯(犯罪行為或結果在領域內)
2.保護主義(5th):內亂+外患+妨害公務+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
3.世界主義(5th):劫持交通工具+危害毀損交通工具+毒品+使人為奴隸/性交/猥褻+海盜
4.屬人主義(6/7/8th):
A.公務員犯瀆職+縱放或便利脫逃+公文書不實登載+公務侵占
B.人民犯本刑3年以上
C.外國人對國人犯本刑3年以上
(四)法權獨立原則(9th):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論處。在外國服刑之效力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二、刑事責任
(一)犯罪類型:
1.純正作為犯:以積極作為之方式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2.純正不作為犯:以消極作為之方式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法律上有防止義務之不作為犯+因自己行為致有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15th)EX:聚眾不解散罪.妨害居住罪
3.不純正不作為犯:無論作為或不作為都可完成的犯罪EX:保母不餵奶
4.純正身分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施行、教唆或幫助犯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31st)
5.不純正身分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關之人科以通常之刑(31st)EX: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業務侵占罪
(二)犯罪階層理論(犯罪成立要件)三階論: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
(三)犯罪之責任要件:
1.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者,不罰。(12nd)
2.故意=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13rd)
3.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14th)
4.間接正犯:以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結果
5.法律錯誤(禁止錯誤):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得減輕其刑(16th)
(四)責任能力
1.年齡:(18th)
A.14歲以下→不罰
B.14~18歲+80歲以上→得減輕其刑
2.精神狀態:(19th)
A.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B.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C.原因自由行為: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3.生理狀態缺陷:(20th)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五)阻卻違法事由:
1.依法令之行為(21st)
2.依命令之行為,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21st)
3.業務上之正當行為(22nd)
4.正當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23rd)→對正當防衛不得主張正當防衛vs誤想防衛(誤以為他人正要實施不法侵害而為之反擊行為)
5.緊急避難行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但避難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24th)→對緊急避難得主張緊急避難
(六)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1.自損行為
2.義務衝突
3.得被害人之允諾
4.欠缺可罰違法性之行為
三、未遂犯
(一)未遂犯: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5th)
(二)不能犯: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26th)
(三)中止犯(個人解除刑罰事由):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7th)
四、正犯與共犯
(一)正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二)從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1.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29th)
2.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30th)
五、刑
(一)刑=主刑(死刑、無期徒刑、2月~15年有期徒刑、1~60日拘役、罰金)+從刑(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抵償)(32nd/33rd/34th)
1.褫奪公權:
A.褫奪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之資格(36th)
B.於裁判時併宣告之(37th)
C.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宣告褫奪公權1~10年,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宣告緩刑者,自裁判確定時起算(37th)
2.沒收:
A.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38th)
B.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38th)
C.於裁判時併宣告之(40th)
(二)易刑(41st/42nd/43rd/44th):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1.易科罰金:犯本刑5年以下,受6月以下之宣告者→1000.2000.3000元折算一日
2.易服勞動服務: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或受6月以下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規定者→6小時折算一日
3.易服勞役:罰金未於2月內完納,強制執行而無力完納者
4.易以訓誡: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
六、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47th)
七、數罪併罰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50th)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1st)
1.宣告多數死刑/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2.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3.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4.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5.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6.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三)想像競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55th)
1.打擊錯誤:甲開槍殺乙卻因槍法不準而誤殺丙→乙殺人未遂+丙過失殺人→甲犯殺人未遂罪
2.客體錯誤:甲誤認丙為乙而殺之→乙殺人未遂+丙殺人既遂→甲犯殺人既遂罪
八、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自首→得減輕其刑(62nd)
(二)18歲以下+80歲以上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63rd)
(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15~20年有期徒刑。(64/65th)
(四)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67/68th)
九、緩刑
(一)緩刑之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宣告2~5年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74th)
(二)緩刑之效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76th)
(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為40~240小時之義務勞務(74th)
(四)緩起訴: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以外之罪,得定緩起訴處分1~3年。
十、假釋
(一)假釋之要件: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77th)
(二)假釋之效力: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79th)
(三)不服假釋處分經撤銷者,應向法院聲明異議;不服行政機關之不予假釋處分,應提起行政訴訟。
十一、時效
(一)追訴權(80th):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1.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30年
2. 3~10年有期徒刑→20年
3. 1~3年有期徒刑→10年
4.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5年
(二)行刑權(84th):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1.宣告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40年
2. 3~10年有期徒刑→30年
3. 1~3年有期徒刑→15年
4.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7年
十二、保安處分
(一)感化教育(86th):14歲以下而不罰+18歲以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3年以下
(二)監護(87th):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罰者→5年以下
(三)禁戒(88/89th):施用毒品/酗酒成癮者→1年以下
(四)強制工作(90th):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3年以下
(五)強制治療(91st):隱瞞花柳病、痲瘋而與他人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治癒為止
(六)保護管束(92nd/93rd):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3年以下,緩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七)驅逐出境(95th):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一)罪刑法定主義(1st):禁止習慣法、類推適用、溯及既往、絕對不定刑期
(二)從舊從輕原則(法律變更後適用行為時或有利行為人的法律)vs從新原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適用裁判時法律)(2nd)
(三)刑法之效力
1.屬地主義(3rd/4th):國土領域+船艦/航空器/大使館+隔地犯(犯罪行為或結果在領域內)
2.保護主義(5th):內亂+外患+妨害公務+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
3.世界主義(5th):劫持交通工具+危害毀損交通工具+毒品+使人為奴隸/性交/猥褻+海盜
4.屬人主義(6/7/8th):
A.公務員犯瀆職+縱放或便利脫逃+公文書不實登載+公務侵占
B.人民犯本刑3年以上
C.外國人對國人犯本刑3年以上
(四)法權獨立原則(9th):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論處。在外國服刑之效力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二、刑事責任
(一)犯罪類型:
1.純正作為犯:以積極作為之方式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2.純正不作為犯:以消極作為之方式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法律上有防止義務之不作為犯+因自己行為致有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15th)EX:聚眾不解散罪.妨害居住罪
3.不純正不作為犯:無論作為或不作為都可完成的犯罪EX:保母不餵奶
4.純正身分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施行、教唆或幫助犯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31st)
5.不純正身分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關之人科以通常之刑(31st)EX: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業務侵占罪
(二)犯罪階層理論(犯罪成立要件)三階論: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
(三)犯罪之責任要件:
1.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者,不罰。(12nd)
2.故意=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13rd)
3.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14th)
4.間接正犯:以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結果
5.法律錯誤(禁止錯誤):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得減輕其刑(16th)
(四)責任能力
1.年齡:(18th)
A.14歲以下→不罰
B.14~18歲+80歲以上→得減輕其刑
2.精神狀態:(19th)
A.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B.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C.原因自由行為: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3.生理狀態缺陷:(20th)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五)阻卻違法事由:
1.依法令之行為(21st)
2.依命令之行為,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21st)
3.業務上之正當行為(22nd)
4.正當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23rd)→對正當防衛不得主張正當防衛vs誤想防衛(誤以為他人正要實施不法侵害而為之反擊行為)
5.緊急避難行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但避難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24th)→對緊急避難得主張緊急避難
(六)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1.自損行為
2.義務衝突
3.得被害人之允諾
4.欠缺可罰違法性之行為
三、未遂犯
(一)未遂犯: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5th)
(二)不能犯: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26th)
(三)中止犯(個人解除刑罰事由):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7th)
四、正犯與共犯
(一)正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二)從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1.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29th)
2.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30th)
五、刑
(一)刑=主刑(死刑、無期徒刑、2月~15年有期徒刑、1~60日拘役、罰金)+從刑(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抵償)(32nd/33rd/34th)
1.褫奪公權:
A.褫奪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之資格(36th)
B.於裁判時併宣告之(37th)
C.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宣告褫奪公權1~10年,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宣告緩刑者,自裁判確定時起算(37th)
2.沒收:
A.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38th)
B.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38th)
C.於裁判時併宣告之(40th)
(二)易刑(41st/42nd/43rd/44th):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1.易科罰金:犯本刑5年以下,受6月以下之宣告者→1000.2000.3000元折算一日
2.易服勞動服務: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或受6月以下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規定者→6小時折算一日
3.易服勞役:罰金未於2月內完納,強制執行而無力完納者
4.易以訓誡: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
六、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47th)
七、數罪併罰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50th)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1st)
1.宣告多數死刑/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2.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3.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4.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5.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6.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三)想像競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55th)
1.打擊錯誤:甲開槍殺乙卻因槍法不準而誤殺丙→乙殺人未遂+丙過失殺人→甲犯殺人未遂罪
2.客體錯誤:甲誤認丙為乙而殺之→乙殺人未遂+丙殺人既遂→甲犯殺人既遂罪
八、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自首→得減輕其刑(62nd)
(二)18歲以下+80歲以上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63rd)
(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15~20年有期徒刑。(64/65th)
(四)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67/68th)
九、緩刑
(一)緩刑之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宣告2~5年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74th)
(二)緩刑之效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76th)
(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為40~240小時之義務勞務(74th)
(四)緩起訴: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以外之罪,得定緩起訴處分1~3年。
十、假釋
(一)假釋之要件: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77th)
(二)假釋之效力: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79th)
(三)不服假釋處分經撤銷者,應向法院聲明異議;不服行政機關之不予假釋處分,應提起行政訴訟。
十一、時效
(一)追訴權(80th):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1.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30年
2. 3~10年有期徒刑→20年
3. 1~3年有期徒刑→10年
4.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5年
(二)行刑權(84th):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1.宣告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40年
2. 3~10年有期徒刑→30年
3. 1~3年有期徒刑→15年
4.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7年
十二、保安處分
(一)感化教育(86th):14歲以下而不罰+18歲以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3年以下
(二)監護(87th):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罰者→5年以下
(三)禁戒(88/89th):施用毒品/酗酒成癮者→1年以下
(四)強制工作(90th):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3年以下
(五)強制治療(91st):隱瞞花柳病、痲瘋而與他人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治癒為止
(六)保護管束(92nd/93rd):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3年以下,緩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七)驅逐出境(95th):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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