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卻違法:依法令之行為、依命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超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承諾、推定承諾、教師與父母之懲戒權、義務衝突、自損行為
#下列關於刑法上未遂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A)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B)其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C)其處罰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D)過失犯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C的"必"改為"得"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中止犯以具備因果關係為要件 (B)未遂犯以具備因果關係為要件 (C)舉動犯以具備因果關係為要件 (D)結果犯以具備因果關係為要件
→A中止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下列關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理論之敘述,何者錯誤? (A)刑罰的目的在促成受刑人之再社會化
(B)刑罰的目的在對社會大眾的心理強制作用 (C)刑罰的目的在促成受刑人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 (D)刑罰的目的在遏阻受刑人再犯新罪
→預防理論區分為:
(1)消極一般預防理論:係以刑罰對社會大眾或特定對象之作用為重點,認為刑罰之目的,在於預防社會一般人或特定對象之犯罪。以「刑罰威嚇」為理論中心,並以「心理強制理論」構架出一個刑罰的目的觀,以刑罰作為威嚇一般社會大眾或特定對象為手段,使不敢心存僥倖以身試法,達成嚇阻犯罪的目的構想。
(2)積極一般預防理論:認為刑罰最重要的核心目的,應在對犯罪人施以再社會化與合規範人格化過程中,達到「規範內化」的目標。將刑罰目的建構在法規範的信賴上,以及法確信的強化上,以建立社會大眾的信賴感。
(3)特別預防理論:係將刑罰的作用置於犯罪人身上。透過刑罰的作用,一方面藉以改變行為人的犯罪慾望,使其能在復歸社會,改過遷善,不再犯罪;另一方面,則藉由刑罰嚴厲的制裁,使得行為人與犯罪隔離。換言之,對於可改善且有改善必要犯罪人,則藉由刑罰以改善之。
一般預防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遏止社會上的其他人再次犯下相同的罪行,而特別預防則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使犯下罪行的犯罪人改過向善。 #下列何者並非刑罰之性質? (A)倫理性 (B)痛苦性 (C)完整性 (D)最後手段性→(A)倫理性:刑罰有些乃基於道德倫理規範而處罰 EX:通姦
(B)痛苦性:刑罰乃處罰犯罪者使其產生痛苦而遏止犯罪可能 EX:死刑
(D)最後手段性:非必要不會動用到刑罰,通常先適用民法、行政法,迫不得已才會用到刑罰 EX:亂丟垃圾用行政法罰鍰即可(C)完整性
刑罰並非所有犯罪皆能一網打盡,例如科技犯罪一開始刑法並未規定,隨時科技進步此類犯罪日益增多,遂有修法之必要!爾後也許還會出現更多新款的犯罪類型而刑罰漏未規定!所以刑罰並非完整!
#刑法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依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基於法令 (B) 基於契約 (C) 基於純粹的倫理原因 (D) 基於前行為
→不純正不作為犯:指構成要件的內容,原本以作為形式規定的犯罪,而行為人以不作為之方法犯之,亦即以不作為之手段,犯通常作為犯所能犯之罪者。
一、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依我國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對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所謂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有稱之為「保証人義務」者。申言之,即保證人地位之形式依據,其要者有下列數端: (一)法律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二)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者:例如受僱之褓母,有照顧之義務,倘不盡此項義務,故意使嬰兒餓死,即可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殺人罪。 (三)因自己之行為,負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因自己之先行行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因其不作為,而導致危險之發生,應負與積極作為而發生此項危險同一之責任。 (四)基於習慣、法律精神所生之義務:例如出賣有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有告知買主已設定抵押權的義務,如隱瞞不告,即可構成不作為之詐欺取財罪,因其違反誠信原則所生的義務。 (五)基於特定密切關係所生之義務:例如:1.自然血緣親屬間,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間,相互於生命身體間之保證人地位。2.危險共同體間,如高山探險隊員間於登山之際,相互間之救護義務。3.危險源設置人、管理人之監督義務,如飼養惡犬的主人等是。
二、不作為與作為須等價。三、行為人須有作為可能性。四、行為人須不作為致發生結果。(C)選項錯誤,基於純粹的倫理原因有時並不一定有作為義務,例如不久前民法新增訂的第1118條之1,有關未善盡扶養或虐待子女的父母,其成年子女未來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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