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例
(一)罪刑法定主義(1st):禁止習慣法、類推適用、溯及既往、絕對不定刑期
(二)從舊從輕原則(法律變更後適用行為時或有利行為人的法律)vs從新原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適用裁判時法律)(2nd)
(三)刑法之效力
1.屬地主義(3rd/4th):國土領域+船艦/航空器/大使館+隔地犯(犯罪行為或結果在領域內)
2.保護主義(5th):內亂+外患+妨害公務+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
3.世界主義(5th):劫持交通工具+危害毀損交通工具+毒品+使人為奴隸/性交/猥褻+海盜
4.屬人主義(6/7/8th):
A.公務員犯瀆職+縱放或便利脫逃+公文書不實登載+公務侵占
B.人民犯本刑3年以上
C.外國人對國人犯本刑3年以上
(四)法權獨立原則(9th):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論處。在外國服刑之效力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二、刑事責任
(一)犯罪類型:
1.純正作為犯:以積極作為之方式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2.純正不作為犯:以消極作為之方式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法律上有防止義務之不作為犯+因自己行為致有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15th)EX:聚眾不解散罪.妨害居住罪
3.不純正不作為犯:無論作為或不作為都可完成的犯罪EX:保母不餵奶
4.純正身分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施行、教唆或幫助犯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31st)
5.不純正身分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關之人科以通常之刑(31st)EX: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業務侵占罪
(二)犯罪階層理論(犯罪成立要件)三階論: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
(三)犯罪之責任要件:
1.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者,不罰。(12nd)
2.故意=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13rd)
3.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14th)
4.間接正犯:以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結果
5.法律錯誤(禁止錯誤):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得減輕其刑(16th)
(四)責任能力
1.年齡:(18th)
A.14歲以下→不罰
B.14~18歲+80歲以上→得減輕其刑
2.精神狀態:(19th)
A.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B.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C.原因自由行為: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3.生理狀態缺陷:(20th)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五)阻卻違法事由:
1.依法令之行為(21st)
2.依命令之行為,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21st)
3.業務上之正當行為(22nd)
4.正當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23rd)→對正當防衛不得主張正當防衛vs誤想防衛(誤以為他人正要實施不法侵害而為之反擊行為)
5.緊急避難行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但避難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24th)→對緊急避難得主張緊急避難
(六)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1.自損行為
2.義務衝突
3.得被害人之允諾
4.欠缺可罰違法性之行為
三、未遂犯
(一)未遂犯: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5th)
(二)不能犯: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26th)
(三)中止犯(個人解除刑罰事由):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7th)
四、正犯與共犯
(一)正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二)從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1.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29th)
2.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30th)
五、刑
(一)刑=主刑(死刑、無期徒刑、2月~15年有期徒刑、1~60日拘役、罰金)+從刑(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抵償)(32nd/33rd/34th)
1.褫奪公權:
A.褫奪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之資格(36th)
B.於裁判時併宣告之(37th)
C.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宣告褫奪公權1~10年,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宣告緩刑者,自裁判確定時起算(37th)
2.沒收:
A.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38th)
B.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38th)
C.於裁判時併宣告之(40th)
(二)易刑(41st/42nd/43rd/44th):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1.易科罰金:犯本刑5年以下,受6月以下之宣告者→1000.2000.3000元折算一日
2.易服勞動服務: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或受6月以下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規定者→6小時折算一日
3.易服勞役:罰金未於2月內完納,強制執行而無力完納者
4.易以訓誡: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
六、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47th)
七、數罪併罰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50th)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1st)
1.宣告多數死刑/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2.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3.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4.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5.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6.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三)想像競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55th)
1.打擊錯誤:甲開槍殺乙卻因槍法不準而誤殺丙→乙殺人未遂+丙過失殺人→甲犯殺人未遂罪
2.客體錯誤:甲誤認丙為乙而殺之→乙殺人未遂+丙殺人既遂→甲犯殺人既遂罪
八、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自首→得減輕其刑(62nd)
(二)18歲以下+80歲以上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63rd)
(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15~20年有期徒刑。(64/65th)
(四)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67/68th)
九、緩刑
(一)緩刑之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宣告2~5年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74th)
(二)緩刑之效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76th)
(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為40~240小時之義務勞務(74th)
(四)緩起訴: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以外之罪,得定緩起訴處分1~3年。
十、假釋
(一)假釋之要件: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77th)
(二)假釋之效力: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79th)
(三)不服假釋處分經撤銷者,應向法院聲明異議;不服行政機關之不予假釋處分,應提起行政訴訟。
十一、時效
(一)追訴權(80th):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1.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30年
2. 3~10年有期徒刑→20年
3. 1~3年有期徒刑→10年
4.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5年
(二)行刑權(84th):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1.宣告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40年
2. 3~10年有期徒刑→30年
3. 1~3年有期徒刑→15年
4.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7年
十二、保安處分
(一)感化教育(86th):14歲以下而不罰+18歲以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3年以下
(二)監護(87th):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罰者→5年以下
(三)禁戒(88/89th):施用毒品/酗酒成癮者→1年以下
(四)強制工作(90th):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3年以下
(五)強制治療(91st):隱瞞花柳病、痲瘋而與他人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治癒為止
(六)保護管束(92nd/93rd):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3年以下,緩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七)驅逐出境(95th):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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