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繼承
(一)遺產繼承人
1.
應繼分: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分(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1/2,父母平分1/2→配偶1/2,兄弟姊妹平分1/2→配偶2/3,祖父母平分1/3→配偶全部。 (1138th/1139th/1140th/1141st/1144th)
2.
喪失其繼承權:(1145th)
A.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B.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C.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3.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回復請求權自知悉二年,自繼承開始十年不行使而消滅。(1146th)
(二)遺產之繼承
1.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1147th)
2.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1148th/1148-1)
3.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1149th)
4.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三個月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1162nd)
5.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自由原則)。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1151st/1152nd/1164th/1165th/1166th)
6.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出賣人;債權→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1168th/1169th)
7.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1172nd/1173th)
(三)繼承之拋棄
1.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下一順位繼承人。(1174th)
遺囑類型
|
見證人
|
公證人
|
筆記
|
簽名
|
自書遺囑
|
X
|
X
|
遺囑人
|
遺囑人
|
公證遺囑
|
2
|
O
|
公證人
|
遺囑人+公證人
|
密封遺囑
|
2
|
O
|
見證人
|
遺囑人+見證人
|
代筆遺囑
|
3
|
X
|
見證人
|
遺囑人(簽名or指印)+見證人
|
口授遺囑
|
2
|
X
|
見證人or錄音
|
見證人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