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債
(一)通則
1.
債之基本觀念
A.
債權是相對權、無排他性、不可侵害性
B.
債發生原因:契約、代理權授予、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C.
債務不履行之形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D.
債之消滅原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E.
種類之債:種類指示→中等品質之物;債權人同意指定交付物→特定給付物
F.
選擇之債:數宗給付得選定其一者,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他方當事人(債權人)or第三人→債務人
G.
利息之債:未約定年率5%;年率>12%者1年後可隨時清償原本;年率>20%者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複利禁止,但可書面約定利息遲付1年經催告不償還時,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2.
契約之成立與效力
A.
契約之成立→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含明示&默示)、必要之點合致,非必要之點未有反對之表示、一方要約他方承諾、要約承諾合致、要約交錯合致、意思實現。(153rd)
B.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證約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248th)
C.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要約之引誘:商品出售廣告、拍賣之表示、小販之叫賣)。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154th/160th)
D.
要約經拒絕、對話要約非立時承諾、非對話要約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有承諾期限之要約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155th/156th/157th/158th)
E.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金錢以外之給付者稱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250th)
F.
同時履行抗辯權: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未對待為給付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G.
不安抗辯權: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如他方未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給付。
H.
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或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I.
第三人負擔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方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vs 利益第三人契約:以契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權。
3.
契約之種類
有名契約(典型契約):買賣、贈與、租賃、借貸、保證、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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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契約(非典型契約):信用卡、電信租用、合建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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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契約(合意+踐行一定方式):人事保證、不動產物權移轉、結婚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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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式契約(合意):買賣、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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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物契約(踐成契約=合意+標的物交付):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寄託契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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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合意):買賣、僱傭契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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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務契約(互負對價關係的債務,有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危險負擔之問題):買賣、合夥、租賃、承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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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務契約(僅一方負債務,他方享債權):贈與、保證、無償委任、使用借貸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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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償契約(互為對價關係):買賣、租賃、承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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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償契約(一方為給付,他方無對價關係):贈與、使用借貸、保證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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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預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的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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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約(為履行預約而訂立的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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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書面(要約式)規定:合會(709-3)、終身契約定期金(730th)、人事保證(756-1)、不動產物權行為(758th)、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899-1)、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904th)、結婚(82nd)、夫妻財產制之訂立或變更或廢止(1007th)、離婚(1050th)、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1059th)、收養子女(1079th)、收養終止(1080th)、繼承權拋棄(1174th)。
5.
懸賞廣告: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164th)
6.
代理:
A.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103rd)
B.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104th)
C.
代理行為之瑕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105th)
D.
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106th)
E.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107th/108th)
F.
授權書交還義務: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109th)
G.
意定代理權: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167th)
H.
共同代理: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168th)
I.
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169th)
J.
無權代理: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其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110th/170th/171st)
7.
無因管理:
A.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172nd/173rd)
B.
適法管理: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176th)
C.
不法管理: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本人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177th)
D.
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174th)
E.
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175th)
F.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178th)
8.
不當得利
A.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更有所取得者或償還其價額,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179th/181st/182nd)
B.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182nd)
C.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183rd)
D.
因添附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816th)
E.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197th)
F.
特殊不當得利之情形(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
(180th)
a.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b.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c.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d.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9.
侵權行為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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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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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責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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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侵權行為責任(184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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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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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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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權行為責任(185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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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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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行為人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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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侵權責任(186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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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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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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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187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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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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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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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與法定代理人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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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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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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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侵權責任(188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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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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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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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侵權責任(189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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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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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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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占有人侵權責任(190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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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加損害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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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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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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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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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191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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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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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物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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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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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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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製造人+商品輸入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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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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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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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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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權(192nd/194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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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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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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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身體、健康(193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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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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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付定期金+提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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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195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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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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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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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毀損(196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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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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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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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知有損害2年,侵權行為發生10年。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197th)
B.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198th)
C.
民法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加給利息)為補充。(213rd)
D.
損害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包含依預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損益相抵)(216th/216-1)
E.
與有過失(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217th)
F.
權利讓與請求權: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218-1)
10.
注意義務:無過失>具體輕過失(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抽象輕過失(善良管理人)>重大過失(一般人)>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A.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222nd)
B.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224th)
C.
遲延責任:債務人因不可抗力而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231st/237th)
11.
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延遲+不完全給付
A.
給付不能:
a.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權人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交付賠償物。(225th)
b.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給付一部不能者,債權人得拒絕無利益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26th)
B.
給付延遲: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未為給付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含不可抗力)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229th/231st/232nd)
C.
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227th)
D.
加害給付:因債務人於債務履行之瑕疵給付致債權人權利受到損害,屬不完全給付類型。
E.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準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227-1)
F.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227-2)
12.
債權保權
A.
代位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242nd)
B.
撤銷權:債務人之無償(如贈與)or有償且債務人及受益人皆知有害及債權→聲請法院撤銷→除斥期間=知有損害1年,行為發生10年。(244th/245th)
13.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給付可分者,平均分擔或分受;連帶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債務消滅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利息;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271st/272nd/273rd/274th/281st/282nd/284th/285th)
14.
債之移轉:
A.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EX:父母對其子女之扶養費債權)、當事人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得讓與。(294th)
B.
讓與債權時,擔保及從權利隨同移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295th/296th)
C.
債權讓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讓與契約有效) vs 債務讓與: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讓與契約效力未定) (297th/301st)
15.
債之消滅原因=清償(債務人有期前清償之權利,無一部清償、分期給付、緩期清償之權利)+第三人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無拘束力。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代物清償(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抵充(費用→利息→原本)+提存(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可於法院提存,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危險負擔轉移,10年後提存物歸屬國庫)+抵銷(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得向他方以意思表示抵銷)+免除(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混同(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311st/316th/318th/319th/320th/323rd/326th/327th/
330th/328th/334th/335th/343rd/344th)
A.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307th)
(二)各種之債
1.
買賣
A.
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345th)
B.
權利瑕疵擔保=權利無缺(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權利存在(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349th/350th)
C.
物之瑕疵擔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54th/359th/360th)
D.
契約保留買回權5年。(380th)
E.
民法特種買賣=試驗買賣(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貨樣買賣(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拍賣(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拍賣人為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拍賣人不受拘束。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拍定之表示為承諾。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認為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不足,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分期付價買賣(384th/388th/393rd/
394th/397th) vs 消保法特種買賣=郵購買賣&訪問買賣(7天鑑賞期)+分期付款買賣
2.
互易: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398th)
3.
交互計算: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400th)
4.
贈與
A.
一方無償給與,他方允受。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406th/408th)
B.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411st)
C.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412nd/415th/419th)
D.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得拒絕贈與之履行。(418th)
5.
租賃
A.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421st)
B.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出租人對房屋&承租人對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不在此限。(449th/422-1/426-2)
C.
不定期限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未以字據訂立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422nd/(451st)
D.
出租人之義務:交付租賃物及保持(423rd)、負擔稅捐(427th)、修繕(429th)、物之瑕疵擔保責任(424th) vs 承租人之義務:依約支付租金(439th)、保管租賃物(善良管理人之注意)(432nd)、修繕必要之通知(430th)、對於第三人行為之責任(433rd)、失火責任(434th)、租賃物之返還義務(455th)
E.
買賣不破租賃: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425th)
F.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規定終止契約。(440th)
G.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443rd/444th)
H.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之物有留置權。承租人將留置物取去者,留置權消滅。(445th/446th)
6.
借貸
A.
使用借貸: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無償使用。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464th/468th)
B.
消費借貸: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未定。(474th/478th)
7.
僱傭:
A.
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482nd)
B.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484th)
C.
勞務給付之契約類型中,僱傭、寄託、委任具備勞務專屬性,承攬不具備勞務專屬性。
D.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485th)
8.
承攬
A.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490th)
9.
旅遊: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514-11)
10.
出版: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515th)
11.
委任: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528th/535th)
12.
經理人及代辦商: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553rd/558th)
13.
居間: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565th)
14.
行紀: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除民法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576th/577th)
15.
寄託: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589th/602nd)
16.
倉庫:除民法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614th)
17.
運送: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而受運費之人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622nd/623rd)
18.
承攬運送: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承攬運送,除民法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660th)
19.
合夥
A.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667th/668th)
B.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670th/671st/679th)
C.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673rd)
D.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683rd)
E.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685th)
F.
法定退夥事由:合夥人死亡、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合夥人經開除。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687th/690th)
G.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691st)
20.
隱名合夥: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除民法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700th/701st)
21.
合會
A.
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709-1)
B.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709-2)
22.
指示證券: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710th)
23.
無記名證券: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719th)
24.
終身定期金: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729th)
25.
和解: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736th)
26.
保證
A.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739th)
B.
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739-1/742nd)
C.
保證為從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740th/741st)
D.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743rd)
E.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如受詐欺、脅迫)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744th)
F.
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先訴抗辯權消失:保證人拋棄權利、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745th/746th)
G.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748th)
H.
保證人之代位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749th)
I.
連帶保證:不享有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人關於保證債務之負擔不能較主債務人為重。
27.
人事保證
A.
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756-1)
B.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756-3/756-4)
C.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756-2/756-8)
D.
人事保證關係消滅事由:保證之期間屆滿、保證人or受僱人死亡或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7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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