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親屬
(一)通則
1.
直系血親: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父母+子女;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姻親: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967th/969th)
2.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971st)
(二)婚姻
1.
婚約
A.
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未成年人訂婚(男>17,女>15)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972nd/973rd/974th)
B.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975th/977th/979-1/979-2)
C.
得解除婚約之事由: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故違結婚期約、生死不明已滿一年、有重大不治之病、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者。(976th)
2.
結婚
A.
未成年人結婚(男>18,女>16)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980th/981st/984th)
B.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82nd)
C.
禁婚親:(983rd)
a.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b.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c.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D.
結婚無效:不具登記婚方式、違反禁婚親、重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雙方當事人善意不在此限)(985th/988th)
E.
結婚之撤銷: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夫妻財產取回準用離婚之規定,請求贍養費準用離婚之規定。(998th)
a.
結婚未達法定年齡,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but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989th)
b.
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but知悉逾六個月或結婚逾一年或已懷胎者。(990th)
c.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未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but結婚已逾一年。(991st)
d.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but知悉逾三年。(995th)
e.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996th)
f.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997th)
3.
婚姻之普通效力
A.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1000th)
B.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001th)
C.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1002nd)
D.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1003rd)
E.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1003-1)
F.
自由處分金: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1008-1)
4.
夫妻財產制
A.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1004th/1005th/1007th/1008th)
B.
法定財產制
a.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1017th/1018th/ 1022th/1023th)
b.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自知起二年,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請求權不行使而消滅。(1030-1)
C.
共同財產制: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由夫妻共同管理。(1031st/1032nd)
D.
分別財產制: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1044th)
5.
離婚
A.
協議離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1049th/1050th)
B.
裁判離婚: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通姦)、不堪同居之虐待、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1052nd)
C.
裁判離婚之限制
重婚、通姦(1053rd)
|
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
|
知悉逾六個月
|
發生逾二年
|
不得請求離婚
|
意圖殺害他方、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1054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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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逾一年
|
發生逾五年
|
D.
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法院酌定(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改定(協議不利於子女or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他方、未成年子女)。(1055th)
E.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1055th)
F.
監護人: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1055-2)
G.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1057th)
(三)父母子女
1.
從姓
A.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變更各以一次為限。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準用前項規定。(1059th)
B.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1059th)
2.
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受胎期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302日)而生之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準正)。(1061st/1062nd/1063rd/1064th)
3.
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自知悉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1063rd)
4.
認領
A.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效力溯及於出生,認領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1065th/1066th/1069th/1070th)
B.
認領之訴: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1067th)
5.
收養
A.
收養者>被收養者20歲以上,共同收養時一方>20歲,他方>16歲。單獨收養: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1073rd/1074th/1075th)
B.
不得收養之規定:直系血親、直系姻親(but收養他方之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1073-1)
C.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1079th/1076-1/1076-2)
D.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1077th/1079-3)
E.
終止收養: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依規定(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一方於收養後死亡、夫妻離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判決終止收養: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其他重大事由。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1080th/1080-1/1081st/1082nd)
6.
親權
A.
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1084th/1085th/1086th)
B.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1087th/1088th)
(四)監護
1.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1092nd)
2.
監護人順序:父母遺囑指定→同居之祖父母→同居之兄姐→不同居之祖父母→由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指定。(1094th)
3.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101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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