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人民之權利義務
1.
平等權(憲7th):無分男女、宗族、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A.
實質平等。
B.
釋340:無政黨推薦候選人繳納相同保證金。
C.
釋365:(父權優先條款)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權利的行使,於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始之→違憲
D.
釋452:夫妻住所設定應符合平等原則。
E.
釋485:促進人民福祉可由憲法前言、1st、基本國策及憲增10th導出,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不違反平等原則。
F.
釋584:重刑犯及色狼不可當計程車司機。
G.
釋626:有色盲不可做警察。
H.
釋649:明眼人也可按摩。
I.
釋666:罰娼不罰嫖→違憲。
J.
釋682: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取決於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K.
釋694:減免免稅額不應有年齡限制。
L.
釋696: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申報較單獨計算增加部分→違憲;分居夫妻如何分擔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違憲。
M.
釋701:只有指定之醫療院所醫藥費才可列舉扣除→違憲。
2.
自由權(第一代人權,消極防禦權):
A.
人身自由(憲8th)
a.
除現行犯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法定程序不得審問。人民因犯罪嫌移被逮捕拘禁時,應書面通知本人及指定之親友,24HR內移送法院(不計入因交通障礙所致之時間+在途解送時間+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以之遲滯時間)。本人或他人可向法院聲請提審。人民遭受非法逮捕拘禁,得向法院聲請追究,並應於24HR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
b.
釋392:羈押權應由法官行使(法官保留原則、令狀原則)。
c.
釋471:不問行為人之嚴重性、危險性、期待性,一律強制工作→違憲。
d.
釋559: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憲法或法律規範
e.
釋582: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f.
釋588:不報告或為虛偽之財產狀況報告處以拘提管收→違憲。
g.
釋639:憲8th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始審判權之法官。
h.
釋677:刑期執行期滿應當日之午前釋放。
i.
釋690:傳染病人強制隔離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規範強制隔離合理之最長期限並合理補償。
B.
除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憲9th)
a.
釋272:軍事審判可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b.
釋436:軍事審判法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但得以法律定之
c.
釋496:軍事審判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終審不可向普通法院聲請救濟→違憲。
C.
居住遷徙自由(憲10th)
a.
釋443: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限制役男出境無法源→違憲
b.
釋454:人民有任意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含出入境)之權利,限制僑民長期居留或限期離境無法源→違憲
c.
釋542:強迫水庫集水區人民遷村係限制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
d.
釋558: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限制人民出入境應符合比例原則
D.
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憲11th)(表現自由)
a.
釋364:(擴張解釋)人民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b.
釋509: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言論自由之功能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刑法毀謗罪不違憲
c.
釋577: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尼古丁含量標示不違憲
d.
釋623: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商業言論可受限制
e.
釋689:記者跟拍受限不違憲
f.
釋380:講學自由係制度性保障,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學習自由,大學課程之訂定屬大學自治範圍
g.
釋450
h.
釋563:立法機關不得強制大學設置特定單位,行政機關不得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
i.
釋617:性言論屬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
j.
釋414:藥物廣告受審合憲
E.
秘密通訊自由(憲12th)
a.
釋631:通訊監察書應由法官核發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法官保留原則、令狀原則)
F.
信仰宗教自由(憲13th)
a.
釋490:國家不得對特定宗教獎勵或禁止
b.
釋573: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得以立法規範
c.
若將佛陀誕辰定為國定紀念日則違反政教分離原則
G.
集會結社自由(憲14th)
a.
釋445:集會可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b.
釋479:團體名稱之選定屬結社自由
c.
釋644:限制人民團體不可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已逾越比例原則→違憲。
3.
受益權(第二代人權,積極防禦權):
A.
經濟上:生存權(生命權+生活權,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維繫最低生活需求之權利,是一切人權之基礎)、工作權(勞動基本權[勞動三法]=團結權[工會法]+團體交涉權[團體協約法]+爭議權[勞資爭議處理法],職業選擇自由權+營業自由權)、財產權(憲15th)
a.
釋440:政府在依法徵收前於某人土地地下埋設水管,某人可向政府請求損失賠償
b.
釋510/682:人民有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欲限制須符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c.
釋514:規定未滿18歲青少年不可進入電動玩具業營業場所無法源,侵害營業自由
d.
釋579/652:國家依法徵收人民財產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補償,且應盡速發給(特別犧牲原則)
e.
釋580: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係財產權,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財產權)須符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f.
釋584: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限制須符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g.
釋637
h.
釋659:私立學校董事執行私立學校法中有關經費之籌措等事屬職業自由之保障
B.
行政上:請願權、訴願權&司法上:訴訟權(憲16th)
a.
釋378:律師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庭
b.
釋396: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一審一級制合憲
c.
釋416:立法機關應合理規定訴訟權之行使
d.
釋418:交通違規事件不得再抗告合憲
e.
釋442:選舉訴訟二審終結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
f.
釋459:不服徵兵機關兵役體位之判定(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g.
釋533:與中央健保局有特約(行政契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對爭議事件之審議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h.
釋551: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
i.
釋574:人民權利受侵害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
j.
釋582:刑事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屬訴訟權
k.
釋654:被告在看守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不可攻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C.
教育上: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憲21th)
a.
釋382/684:學生不服學校之行政處分(退學或其他)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為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及訴訟權
4.
參政權:
A.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憲17th)
a.
普通(不分種族、性別、階級皆可投票)、平等(每人具有一票,且票票等值)、直接、無記名(憲129th)
b.
選舉年齡(憲130th)






c.
被選舉人由原選舉區罷免,就職未滿一年不得罷免,不分區立委不適用罷免規定。罷免提議3人,連署為原選區13%,投票人數<1 font="">1>或同意<1 font="">1>為否決,若通過被罷免人4年不可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憲133rd、公職選罷法)
d.
婦女保障名額(憲134th)
e.
公職人員選罷法所稱公職人員=立委+地方民代(公職選罷法2nd)
f.
選委會需有無黨籍,中選會同黨委員<2 font="">2>,地方選委會同黨委員<1 font="">1>。(公職選罷法8th)
g.
釋468:總統、副總統選舉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採行連署制度,保證金不足者中選會可拒絕受理,以避免耗費社會資源
h.
釋645:公民投票之法源為憲17th
i.
公職選罷法 vs 總統選罷法
|
公職人員
|
總統、副總統
|
選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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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歲,居住4個月(14th/15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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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歲,居住6個月(11th /12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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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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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籍8年,23歲(24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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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6個月,設籍15年,40歲(20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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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為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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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內亂、外患、貪汙、妨害投票自由、投票行賄罪,經判刑確定者;前罪以外有期徒刑確定、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執行未畢,但緩刑不在此限;破產、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依法停止任用或受停職處分未期滿;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撤銷;現役軍人或替代役役男、軍校學生;選委會人員(26th/27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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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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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停止選舉,定期重選。(30th
vs 29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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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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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委會公告,30日,不分區未當選或得票不足10%不發還(32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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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W,10日,得票不足5%不發還(31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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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活動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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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長→15日
立委、直轄市/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10日
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5日(40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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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日(36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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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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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直轄市議員=應選名額/0.7*30+1000W
縣市議員=應選名額/0.7*30+600W
鄉鎮市民代表=應選名額/0.7*30+200W
直轄市長=人口總數*0.7*20+5000W
縣市長=人口總數*0.7*20+3000W
鄉鎮市長=人口總數*0.7*20+600W
村里長=人口總數*0.7*20+20W(41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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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總數*0.7*20+1E(38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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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經費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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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1人票數>1/3或當選人>2人票數>1/2 =每票30元
政黨不分區立委票數>5%=每年50元(43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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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票數>1/3=每票30元(41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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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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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事處→候選人
其他辦事處→候選人指定專人
不得設於機關、學校、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室不在此限(44th vs 42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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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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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煽惑他人犯內亂、外患罪與暴動破壞社會秩序及觸犯刑法。(55th vs 49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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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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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於每日早上7點前或晚上10點後,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不在此限;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不得妨礙他人之競選活動;不得邀請外國人、大陸人進行助選。(56th vs 50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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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致投開票所無法投開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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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報中選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或場所
投票日當天→應由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委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需報中選會備查(66th)
|
應由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層報中選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或場所(62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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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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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數多者當選,同票時以抽籤決定(67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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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數多者當選,得票最多之二組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日30天內重新投票;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得票數需達>選舉人20%,否則於投票日3個月內重新投票。(63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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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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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立委、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得票數1st與2nd或原住民立委選舉得票數3rd與4th間差距<3 font="">3>有效票(保證金1票3元,改變當選即發還),或抽籤未中者,得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投票所,被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7日內依重新計票結果重新審定投票結果。(69th)
|
得票數1st與2nd間差距<3 font="">3>有效票(保證金1票3元,改變當選即發還),得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投票所,被查封之投票所於4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7日內依重新計票結果重新審定投票結果。(63rd-1)
|
選舉訴訟
|
選舉or罷免無效(EX:舞弊)→檢察官、候選人(政黨)、被罷免人或罷免提議人於15日內以選委會為被告(118th
vs 102nd)
當選無效(EX:買票)→選委會、檢察官、候選人(政黨)於30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120th vs 104th)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選委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提議人於15日內以罷免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124th vs 108th)
選舉人得於7日內向檢察官舉發(125th vs 109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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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訴訟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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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院→高院(126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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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110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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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終結,各審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127th vs 111st)
|
j.
公民投票
i.
直接民權:複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公民投票(公投法1st/2nd)
ii.
釋645:不違反代議民主之原則且符合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
iii.
提案:國民(居住>6月,提案人>5/1000)+立委(對於立法之創制原則)+總統(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審議委員會收到提案10日內完成審核,不合規定者15日內駁回,符合規定者10日內舉行聽證確定提案內容→10日內向中選會領取連署人名冊,逾期視為放棄連署;>1/2提案人同意撤回、立院提案遭否決,3年內不得重提(公投法8th/10th/11th/14th/16th/17th)
iv.
連署>5%,領取次日起6個月內向中選會提出連署人名冊,逾期視為放棄連署→不合規定者10日內駁回,符合規定者全國公投應於45日內、地方公投應於30日內由戶政機關完成查對→選委會10日內公告公投案成立;放棄連署3年內不得重提(公投法12th/15th)
v.
中選會於公告後1~6個月內舉行公投,投票人>1/2且有效票>1/2同意即為通過→投票完7日內公布結果,遭否決3年內不得重提。(公投法24th/30th/33rd)
vi.
公投審議委員同黨<1 font="">1>,同性別>1/3。(公投法35th)
vii.
開會>1/2出席,表決>1/2同意,同票取決主席。(公投法36th)
viii.
公投爭訟(提案人於公投審委會否決通知30日內or1/3立委或1/2地方民代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機關於決定作成60日內):訴願→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公投法54th/55th/60th)
ix.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檢察官(投票權人7日內舉發)、提案人15日內以選委會為被告(公投法56th/58th)
x.
公投訴訟程序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公投法61st)
B.
應考試、服公職(憲18th)
a.
刑36th褫奪公權=公務員資格+為公職候選人資格
b.
釋491:公務員懲戒依法由長官為之
c.
釋546: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服公職之權
d.
釋605:服公職為制度性保障
e.
釋611:服公職之權利含公務員任職後依法晉敘陞遷
5.
概括之基本權(憲22th):
A.
釋603:隱私權→戶口普查侵犯隱私權,請領身分證須按指紋以防偽不符比例原則
B.
釋399:姓名權
C.
釋242:婚姻自由
D.
釋554:性行為自由
E.
釋580/576:契約自由
F.
釋664:少年人身自由(少年人格權)
G.
社會權=生存權+工作權(勞動權)+受教權(學習權)、人格權=姓名權+隱私權、抵抗權(市民不服從權)、人民知的權利(政府資訊公開義務)、環境權、文化權、健康照顧權
H.
憲法有關基本權之規定,私人企業不直接受其拘束,法院、立法院、地方自治團體直接受其拘束。
6.
納稅(憲19th)
A.
釋385:法律所定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B.
釋496:依法納稅=繳納稅捐之義務+享減免繳納之優惠
C.
釋597:法律應明定租稅構成要件(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
D.
釋661:受領虧損補貼之客運船運業者不須另繳營業稅
E.
釋692:年滿20歲就讀教育部不承認學歷之學校仍可申報扶養親屬減稅額
7.
服兵役(憲20th)
A.
釋490:僅男性須當兵合憲
B.
釋517: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需申報但不受限制
8.
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憲23th):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A.
釋313:科處罰鍰需符法律保留原則
B.
釋384:秘密證人制度違反比例原則
C.
釋443:人身自由之保障屬憲法保留事項
D.
釋474: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需以法律定之
E.
釋476、544:比例原則要求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
F.
釋491:對公務人員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需以法律定之
G.
釋545:醫師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
H.
釋551:誣告則處以所誣告之刑之罪違憲
I.
釋554:通姦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提起告訴
J.
釋570:法律授權命令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明確
K.
釋619:行政罰需符法律保留原則
L.
釋656:回復名譽之處分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需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M. 釋636:流氓之定義用語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N.
釋:專利權法規定專利受侵害之專利權人必須檢附侵害報告始得提出告訴→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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