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則
(一)法例
1.
民法之性質:成文法、私法、國內法、普通法、實體法、任意法、繼受法。
2.
民法之適用:法律→習慣(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理(1st/2nd)
3.
有使用文字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or蓋章or以符號代簽名且2人簽名證明(3rd)
4.
文字≠符號,同時→原意→文字;數次→原意→最低額。(4th/5th)
(二)人
1.
權利能力=在法律上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地位或資格
A.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6th)
B.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7th)
2.
年齡推定:月日不詳→7/1;日不詳→該月15日。(124th)
3.
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自由(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不得拋棄。(16th/17th)
4.
成年制度:<7 span="">→無行為能力;7~20→限制行為能力;>20+未成年已婚者→完全行為能力(12th/13th)7>
5.
死亡宣告:
A.
一般失蹤7年or80歲失蹤3年or特別災難1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8th)
B.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最後日終止之時)推定其為死亡。(9th)
C.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10th)
D.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11th)
6.
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原禁治產人)
A.
監護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vs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14th/15-1)
B.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或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14th/15th)
C.
受監護宣告而意識清醒之人,有權利能力無行為能力。
7.
人格權:人格權、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18th/19th)
8.
住所:
A.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20th)
B.
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21th)
C.
住所無可考者、在我國無住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22nd)
D.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24th)
9.
法人=社團法人(EX:公司為盈利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公益性質)
A.
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終於解散及清算終結。
B.
成立法定原則: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25th/30th)
C.
法人之權利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有關生命權、身體健康權之保護、成年制度、自由刑之處罰),不在此限。(26th)
D.
法人之機關: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各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27th)
E.
法人之侵權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28th)
F.
法人之住所: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29th)
G.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64th)
H.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753-1)
(三)物
1.
物的種類
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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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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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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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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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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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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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孳息(為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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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孳息(為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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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尚未分離之天然孳息;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仍屬其物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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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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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融通物(EX:毒品、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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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之性質是否可為一般交易或流通之標的作為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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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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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特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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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易時當事人是否有主觀之意思或其他事實對物為具體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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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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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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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易時是否特別注重物之特性作為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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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添附=附合+混合+加工,為動產所有權變動的原因之一。因物之添附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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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不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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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所有人(811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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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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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合成物or主物所有人(812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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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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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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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混合物(813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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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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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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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所有人or加工人(若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814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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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為
1.
通則:
A.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71st/72nd/73rd)
B.
暴利行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74th)
2.
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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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行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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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人
|
意思表示(75th/76th/77th/96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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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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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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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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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行為(78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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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允許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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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契約(79th/80th/82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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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期限內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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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原因消滅(如成年或結婚) (81st/142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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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效力同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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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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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術(83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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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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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財產之處分能力(84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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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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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營業之行為能力(85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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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定代理人允許,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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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1186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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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為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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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需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不得為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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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意思表示
A.
對話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but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94th/95th/97th)
B.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有效。(95th)
C.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98th)
D.
無意識意思表示: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75th)
E.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真意保留):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有效(86th)
F.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but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87th)
G.
錯誤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88th)
H.
傳達錯誤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撤銷之。(89th)
I.
意思表示不自由: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but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92nd)
J.
除斥期間:錯誤內容+傳達錯誤→1年;不自由→發現1年or經過10年(90th/93rd)
4.
無效及撤銷
A.
無效之法律效果自始不生效力。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111st)
B.
無效之法律行為可轉換。(112nd)
C.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113rd)
D.
絕對無效(EX: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
vs 相對無效(EX:原則上有效但第三人可主張有或無效) vs 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契約當事人間有效但不得拘束善意第三人)
E.
無效的例子:
a.
法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b.
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
c.
重婚、結婚未依法定方式(書面+2人證+登記)、違反禁婚親之規定(直系血親、直系姻親、6等旁系血親、5等旁系姻親不同輩)
F.
無權處分之效力未定→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取得處分權其處分自始有效。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118th)
G.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撤銷權之行使具絕對之效力,惡意當事人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114th)
H.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115th)
I.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116th/117th)
5.
條件及期限
A.
附停止條件(積極or消極)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vs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vs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99th)
B.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100th)
C.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成就 vs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不成就(101st)
(五)期日及期間
1.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EX:商標權=10年,著作財產權=生前+死後50年)(102nd)
2.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120th)
3.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為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121st/122nd)
4.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123rd)
(六)消滅時效
1.
一般請求權15年;利息、紅利、租金5年;飲食、消費、動產租費、醫藥2年。(125th/126th/127th)
2.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28th)
3.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中斷。(129th)
4.
視為不中斷:請求→六個月內不起訴;起訴→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130th/131st)
5.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137th/138th)
6.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139th/141st)
7.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履行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144th)
8.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145th)
9.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146th)
10.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147th)
取得時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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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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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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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所有權(768th/7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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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公然、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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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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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公然、繼續+善意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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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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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769th/770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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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公然、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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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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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公然、繼續+善意無過失
|
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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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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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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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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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權利之行使
1.
權利之種類
A.
形成權:撤銷權、撤回權、承認權、同意權、選擇權、解除權、終止權、抵銷權。
B.
請求權:契約之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公法上之請求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C.
支配權:所有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商標權。
D.
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永久抗辯權或滅卻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先訴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暫時抗辯權或障礙抗辯權)
E.
單獨行為:撤銷權之行使、承認權之行使、代理權之授與、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繼承之拋棄、債權之拋棄(債務免除)、遺囑、所有權拋棄
F.
雙方行為:契約行為、婚姻行為
2.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148th)
3.
誠實信用原則(民法帝王條款):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148th) vs行政法帝王條款:比例原則 vs 刑法帝王條款:罪刑法定原則
4.
民法上之自力救濟:
A.
正當防衛: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149th)
B.
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150th)
C.
自助行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151st/152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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