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則
(一)立法目的: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1)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2)
(三)主管機關: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4)
(四)對於勞動契約,原則上依當事人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勞基法規定之功能在於
單向強行禁止之規定。
二、勞動契約
(一)種類(9):
1.定期契約=
臨時性(無法預期/6個月以下)、
短期性(可預期/6個月以下)、季節性(9個月以下)及
特定性(1年以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3年以上勞工得中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
2.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
(二)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16):
1.3個月~1年→10日
1年~3年→20日
3年以上→30日
2.勞工於接到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
工資照給。
3.雇主未依法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三)資遣費: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賸餘月數以比例計之(17)
(四)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情形: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18)
三、工資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21)
(二)工資之給付:應以
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
一部以實物給付之。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22/23)
(三)加班費給付標準:小於2小時→加給
1/3;2~4小時→加給
2/3;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加倍(24)
(四)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25)
(五)
工資安全原則: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26)
(六)工資優先權: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
最優先受清償之權。(28)
(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28)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一)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30)
(二)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
30分鐘之休息。勞工每
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35/36)
(三)特別休假:1~3年→
7日;3~5年→
10日;5~10年→
14日;10年以上→每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38)
(四)婚假8日
工資照給。
(五)喪假
工資照給,父母、配偶→8日,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6日,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3日。
(六)病假未住院者一年不得超過30日,住院者二年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一年內未滿30日部分工資
折半發給。
(七)事假一年不得超過
14日,不給工資。
五、童工、女工
(一)
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44)
(二)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
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置備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45/46)
(三)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47/48)
(四)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49)
(五)產假:分娩→
8星期,3個月以上流產→
4星期;受僱6個月以上工資照給,6個月以下減半發給。(50)
(六)哺乳時間: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每日另給哺乳時間
二次,每次以
30分鐘為度,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52)
六、退休
(一)自請退休條件:工作
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
25年以上、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53)
(二)強制退休條件:年滿六十五歲、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54)
(三)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最高可領
45個月之平均工資的退休金。(55)
(四)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58)
七、職業災害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59/61)
八、技術生: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
書面訓練契約。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1/4。(64/65/66/68)
九、工作規則: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30人以上者,應訂立工作規則。(70)
十、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一)藝文業(公立單位之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
(二)其他社會服務業
(三)人民團體(勞工團體及政治團體僱用之勞工除外)
(四)國際機場及外國駐在機構
(五)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六)各級教育事業工作者
(七)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
(八)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
(九)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停車場收費員、國會助理、地方民代助理除外)之工作者
(十)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十一)醫師、律師、會計師
(十二)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十三)公立社會福利機構(技工、公有、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
(十四)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
(十五)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