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則
(一)立法目的: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1)
(二)主管機關:經濟部(2)
(三)業務執行機關:智慧財產局
二、著作
(一)以獨立之著作保護: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的衍生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的編輯著作、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6/7/7-1)
(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9)︰
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3.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三、著作人及著作權
(一)著作權之取得:著作完成時(10)
(二)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11/12)
(三)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15)、姓名表示權(16)、禁止扭曲變更權(17),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18/21)
(四)共同著作:
1.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8)
2.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19)
3.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31)
4.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或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40)
(五)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20)
(六)著作財產權
1.種類:自行重製權(22)、公開口述權(23)、公開播送權(24)、公開上映權(25)、公開演出權(26)、公開傳輸權(26-1)、公開展示權(27)、改作成編輯著作權(28)、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權(28-1)、出租著作權(29)
2.存續期間: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10年。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法人為著作人、攝影/視聽/錄音/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30/32/33/34)
3.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41)
4.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政府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得重製(44)、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得重製(45)、為學校授課得重製(46)、為教育目的得重製/公開播送(47)、文教機構得重製(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48)、非營利之目的得重製(51)、為試題之用得重製(54)、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但限自行使用(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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