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強行法與任意法之意義:
1、強行法之意義:因法律規定之內容關係到「公益」,因此,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而必須適用之法律,稱為強行法。如憲法、刑法、訴訟法等。
2、任意法之意義:因法律規定之內容未關係到「公益」,可以依當事人之意思,任意予以排除適用之法律,稱為任意法。如民法、商事法等。
(二)區別實益:兩者之區別在於法律效果之不同。
1、違反強行法之規定者:
(1)其行為無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如結婚不具備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項)。
(2)其行為得撤銷者: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而結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89條)。
(3)無效並處罰:如違反民法第983條親屬結婚(直系或六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規定結婚者,無效,如其親屬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尚須處以五年以下徒刑(刑法第230條)。
2、違反任意法之規定者:
(1)如當事人間別無異議,其行為亦屬有效。
(2)有效但受處罰:如未經許可所為之相關營業行為。
(三)法律範例:
1、強行法:例如: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屬「禁止殺人」之規定;就強行法之命令而言,又如:稅法規定人民有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指示而納稅之義務等規定,皆為適例。。
2、任意法:例如:某甲向某乙購買物品,關於價金之交付未有明確約定,則依民法第371條,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又如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皆為適例。
(四)「強行法」、「任意法」兩者與公、私法之關係:
過去一般咸認凡是公法大都為強行法,私法大都可因私約變更者,因此可謂是任意法。
近代,公法私法之內容已漸趨複雜,公法已非必盡為強行法。如刑法為公法,但刑法內有關傷害、通姦等,係「告訴乃論」規定,而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規定,兩者雖屬公法,但均可依當事人之意思變更適用,故為任意法。
此外,如民法為私法,但民法內亦不乏有強制性規定者,如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此皆不許以私約變更,皆屬強行法。
因此,欲分辨何者為強行法,何者為任意法,不能依整個法規之性質,祇能依整個法規中各個條文之性質為準,即須就個別法律制度之規範目的是否涉及公益為斷。例如,民法第203條:「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為任意(補充)規定,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周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強制規定。故兩者之區分與公、私法之區分並不一致。
出自:小寶的部落格
http://tw.myblog.yahoo.com/andwer1972.tw/article?mid=37538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