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職權進行主義」是指法院負有澄清事實真相之義務,法院主導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進行,並為訴訟程序之指揮,而為求主導與指揮順利,檢察官於起訴時應將偵查所得之卷證併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二項但書,指出法院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本於職權負有查明事實並調查一切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澄清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聲明所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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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是指法院僅基於當事人聲明之主張與提出之證據為裁判。兩造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各自負有蒐集與調查證據之義務。法院僅居於被動聽訟與指揮訴訟之地位。當事人得合意處分訴訟標的(犯罪事實)、認罪協商制度即屬之。
兩者之區別如下所述:
1、負責澄清事實的義務不同:前者由法院負責主導調查證據、程序決定;而後者則由兩造當事人主導、進行交互詰問,法官並不會訊問被告。
2、是否卷證移送不同:前者檢察官需將卷證併同起訴書,一起送至法院;後者則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只送起訴書,避免法官有預斷偏見。
3、可否認罪協商與有罪答辯制度:前者法院不受當事人之主張聲明所拘束,其被告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後者則以當事人進行、當事人處分為原則,且只需被告自白,無須再調查證據即可達成有罪結果,並可認罪協商與有罪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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