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6日 星期二

101初考行政學-馬師婁需求層次論

依據心理學者馬師婁(A. H. Maslow)所提出的需求層次論,請問民眾對於健康保險與退休制度的需求,應
屬於何種層次的需求?
安全
社會
尊榮
自我實現

馬斯洛的需求層次理論(Maslow's Hierarchy of Needs Theory)是研究組織激勵時應用得最廣泛的理論。
馬斯洛理論把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實現需求五類,依次由較低層次到較高層次。

生理需求

對性、食物、水、空氣和住房等需求都是生理需求,這類需求的級別最低,人們在轉向較高層次的需求之前,總是儘力滿足這類需求。一個人在飢餓時不會對其它任何事物感興趣,他的主要動力是得到食物。即使在今天,還有許多人不能滿足這些基本的生理需求。

安全需求

安全需求包括對人身安全、生活穩定以及免遭痛苦、威脅或疾病等的需求。和生理需求一樣,在安全需求沒有得到滿足之前,人們唯一關心的就是這種需求。對許多員工而言,安全需求表現為安全而穩定以及有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退休福利等。主要受安全需求激勵的人,在評估職業時,把它看作不致失去基本需求滿足的保障。如果管理人員認為對員工來說安全需求最重要,他們就在管理中著重利用這種需要,強調規章制度、職業保障、福利待遇,並保護員工不致失業。如果員工對安全需求非常強烈時,管理者在處理問題時就不應標新立異,並應該避免或反對冒險,而員工們將循規蹈距地完成工作。

社交(社會)需求

社交需求包括對友誼、愛情以及隸屬關係的需求。當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得到滿足後,社交需求就會突出出來,進而產生激勵作用。在馬斯洛需求層次中,這一層次是與前兩層次截然不同的另一層次。這些需要如果得不到滿足,就會影響員工的精神,導致高缺勤率、低生產率、對工作不滿及情緒低落。管理者必須意識到,當社交需求成為主要的激勵源時,工作被人們視為尋找和建立溫馨和諧人際關係的機會,能夠提供同事間社交往來機會的職業會受到重視。管理者感到下屬努力追求滿足這類需求時,通常會採取支持與讚許的態度,十分強調能為共事的人所接受,開展有組織的體育比賽和集體聚會等業務活動,並且遵從集體行為規範。

尊重(愛與歸屬)需求

尊重需求既包括對成就或自我價值的個人感覺,也包括他人對自己的認可與尊重。有尊重需求的人希望別人按照他們的實際形象來接受他們,並認為他們有能力,能勝任工作。他們關心的是成就、名聲、地位和晉陞機會。這是由於別人認識到他們的才能而得到的。當他們得到這些時,不僅贏得了人們的尊重,同時就其內心因對自己價值的滿足而充滿自信。不能滿足這類需求,就會使他們感到沮喪。如果別人給予的榮譽不是根據其真才實學,而是徒有虛名,也會對他們的心理構成威脅。在激勵員工時應特別注意有尊重需求的管理人員,應採取公開獎勵和表揚的方式。布置工作要特別強調工作的艱巨性以及成功所需要的高超技巧等。頒發榮譽獎章、在公司的刊物上發表表揚文章、公布優秀員工光榮榜等方法都可以提高人們對自己工作的自豪感。

自我實現需求

自我實現需求的目標是自我實現,或是發揮潛能。達到自我實現境界的人,接受自己也接受他人。解決問題能力增強,自覺性提高,善於獨立處事,要求不受打擾地獨處。要滿足這種盡量發揮自己才能的需求,他應該已在某個時刻部份地滿足了其它的需求。當然自我實現的人可能過分關注這種最高層次的需求的滿足,以致於自覺或不自覺地放棄滿足較低層次的需求。 自我實現需求占支配地位的人,會受到激勵在工作中運用最富於創造性和建設性的技巧。重視這種需求的管理者會認識到,無論哪種工作都可以進行創新,創造性並非管理人員獨有,而是每個人都期望擁有的。為了使工作有意義,強調自我實現的管理者,會在設計工作時考慮運用適應複雜情況的策略,會給身懷絕技的人委派特別任務以施展才華,或者在設計工作程序和制定執行計劃時為員工群體留有餘地。 馬斯洛在研究這一層次的人類需求時,採用了21位成功人士的自傳和文稿,通過研究這些文字作品來得到作者本人的需求特徵。 但是這種研究方式嚴重受限於作者本人的性情和偏見,缺乏客觀的數據支持,因此馬斯洛在自我實現需求這一層次結論不應該被科學界盲目地接受。
出自:維基

101初考行政學-羅聖朋的公共行政原則

 羅聖朋(D. H. Rosenbloom)區分公共行政與企業管理差異的原則中,不包括下列何者在內?
憲政體制
市場
主權
專業知識

公共行政V.S企業管理
企業與政府之差異(Rosenbloom
憲政體制
三位主人、分割權力與政策執行不易推動、行政運作統合困難、效率須臣服於政治和法律之下
公共利益
表達和回應民眾利益
市場
公共財、政府須提供教育或社會福利的公共財、難以衡量服務
主權
公策的制定與執行、政策倡導與辯護、社會代表性、長遠的眼光去面對未來
出自: http://tw.myblog.yahoo.com/jw!AaEEhtiYQkX8a2pZC5UG3ho-/article?mid=89

101初考行政學-韋伯(M. Weber)權威的三種類型

三種正式的政治支配和權威的形式:魅力型權威(家族和宗教)、傳統型權威(宗主、父權、封建制度)、以及法理型權威(現代的法律和國家、官僚)。
出自:維基


韋伯認為合法權威的演變,依歷史上的發展可分為三個階段,說明如下:

()傳統型權威Traditional authority):

傳統權威來自於對傳統歷史文化的信仰,這是一種世襲的權威,不是憑個人

的努力或才能而取得權威,而是靠繼承的力量。

()魅力型權威Charismatic authority):

領導者以「救世主」的姿態君臨天下,人們相信他們那種天賦,是具有超自

然與超世俗的超人特質,故對於他們的權威也是絕對服從,忠心不二。

()法理型權威Legal authority):

由於社會的發展,民智漸開,人民乃不願重返傳統權威時期,當然也不願再

接受超人領袖的控制,為了尋求解決之道,只有建立法制體系,使領導者的

權威合法化。人們之所以服從某一領導者,並非因其人之故,而是緣於領導

者地位所賦予他的法定權威。

依題意,本題答案應選(D)。答案(A)屬於傳統型權威,答案(B)(C)則是比較接近

魅力型權威
 

101初考行政學-明茲伯格(H. Mintzberg)五種組織類型的分類??

根據明茲伯格(H. Mintzberg)五種組織類型的分類,下列何種組織在不穩定的環境中運行最為有效?
分部化形式
機械官僚制度
臨時任務編組
專業化官僚制度

2012年11月5日 星期一

101初考行政學-新公共行政

㈠新公共行政起遠與其產生背景:

⒈社會因素的影響:

六0年代初期是由甘迺迪總統領導戰後新生代的愛國主義思潮流行的樂觀主義年代,可惜好景不常。由於美國捲入越戰、黑人民權、社會貧富不均等問題,使得青年人和弱勢團體對於中老年人所主宰的社會機制如家庭、教會、傳媒、大學、政府等逐漸失去信任,而大學校園就成了重大事件的辯論中心,使學者無法置身事外。

⒉學術斷層的影響:

瓦爾多〔D. Waldo〕時在雪城大學麥斯威爾學院任教,他發現當時的公共行政研究也出現「代溝」的現象:

⑴許多公共行政的理論與實務研討會,參加學者皆在四、五十歲以上,幾乎沒有年輕學者,那麼美國的公共行政的未來在那裡?

⑵在他編輯美國《公共行政評論》〔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時,有一期關於文官制度和高等教育的專輯中,許多文章都是年紀較大的學者自說自話,並未觸及問題核心,且亦無年輕學者的看法。

⒊由於傳統公共行政學者或主流行政學者對於公共行政的研究一直與科學的知識、企業管理有密切的關係,並不重視倫理研究,且僅著重於組織內部環境的探討,忽略現實社會環境問題的關注,更甚少與民主政治理論產生有機聯結,因此,1968 年33 位公共行政學者在瓦爾多〔D. Waldo〕號召下於美國紐約州雪城大學的明諾布魯克會議中心進行會議,主張公共行政研究應探討公共行政所面臨的問題及其未來可能發展趨勢,強調理論研究應與政府運作實務密切關聯,包括政府改革或行政革新等,並重視倫理價值分析強化民主、公道、參與、人文等主張內涵。討論公共行政所面臨的問題,以及未來應發展的方向。

⒋研討成果於會後由馬林尼主編成專書:

《趨向新公共行政:明諾布魯克觀點》,於1971年出版。由於他們許多觀點有別於主流行政學〔行為科學〕及傳統行政學,故自稱〔一般人也如此認為〕所提倡者為「新公共行政」〔New Public Administration〕,它對公共行政的研究及獨立成為一門學科,具有一定的貢獻。

㈡新公共行政的主要論點如下:

新公共行政運動〔又稱明諾溪觀點Minnowbrook Perspective〕一九六八年美國學者瓦爾多〔D. Waldo〕召集三十三位年青行政學者探討公共行政所面臨之問題及未來發展趨勢,而提出下列幾項論點:新公共行政的主要論點,可歸納成為以下五項:

⒈主張入世相關的公共行政:

今後應研究與環境有關、與社會有關,及與行政人員有關的問題,不應再局限於「學術象牙塔」中不問蒼生。

⒉主張後邏輯實證論

⑴反對邏輯實證論的「價值中立論」,主張單純的事實研究是不夠的,還要關注價值及規範。行政學者與其他社會科學家應以其專業知識與良心從事價值判斷,強調「社會公道」〔Social Equity〕及「社會正義」〔Social Justice〕的重要性。反對價值中立,行政學者應從事價值判斷,強調社會公平、正義及扶助弱勢團體。

⑵這項主張是新公共行政與當時主流行政學或傳統行政學之最重要差異所在,行政的目的是如何促使社會公道的提升:社會公道是指政府的服務及管制要一視同仁,肯定並強調行政人員的決策與執行責任,公共管理要回應民眾的需求,並做好變遷管理。

⒊主張適應環境的動盪不安情況

未來環境的動盪不安是可預期的挑戰,行政理論與實務應坦誠公開地面對實際問題,鼓勵外界與政府的互動關係,去解決問題。

⒋主張建構新的組織型態:

傳統的科層體制有穩定或超穩定的能力,但顯然已經不足以滿足當代社會之參與式管理、服務對象取向、行政人員價值判斷、社會問題層出不窮的新時代需求。為實現社會公道,政府的組織型態應嘗試改變,甚至以實驗方式均無不可。如協和式組織。

⒌主張發展以服務對象為重心的組織:

服務對象與政府機關的互動非常重要,行政人員應比以前表現出更好的服務對象忠誠感及計畫忠誠感。

⒍主張行政人員應體現下列價值:

⑴堅持更寬闊的社會公平。

⑵關切更廣泛的政治參與。

⑶追求行政理論與實務的規範意義。

⑷致力於知識與實踐的整合。

⑸正視多元化主義〔Pluralism〕的缺失。

⑹邏輯實證論〔Logical Positivism〕與經驗論〔Empiricism〕的限制。
 
出自:奇摩知識

101初考法學-家庭照顧假

性別工作平等法
#19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20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2012年11月4日 星期日

101初考法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12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15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16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101初考法學-發行新股

公司法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 八 節 發行新股
#266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267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01初考法學-洩漏秘密

刑法
#109~洩漏國防秘密罪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32~洩漏國防以外其他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315~妨害書信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316~洩漏業務秘密罪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101初考法學-勞工保險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五節 失能給付
#53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58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63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101初考法學-工資

勞動基準法
#28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101初考法學-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
#9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101初考法學-董事會

公司法
#205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
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101初考法學-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公司法
#89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101初考法學-股東會

公司法
#172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01初考法學-公司

公司法
#2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
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101初考法學-從刑

刑法
#34
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101初考法學-刑法之不罰

刑法
#21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22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23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24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101初考法學-試驗買賣&貨樣買賣

民法
#384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388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101初考法學-指示證券

民法
#710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101初考法學-行為能力

民法
#75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76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77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78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101初考法學-婚約強迫履行

民法
#975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101初考法學-要式契約

民法
#756-1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730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709-3
合會應訂立會單

101初考法學-非婚生子女

民法
#1065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1067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1069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1066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2012年11月3日 星期六

101初考法學-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表現於外部的行為。一個意思表示包含了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和外部行為
表示意思是表意人欲將內心意思表現於外部之意思;效果意思(亦稱法效意思)是表意人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而外部行為則是表意人表現在外部的客觀表示行為。

出自:維基 http://zh.wikipedia.org/zh/%E6%84%8F%E6%80%9D%E8%A1%A8%E7%A4%BA

101初考法學-抵押權實施之分擔額

民法
第 875-2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B0000001&k1=%e6%8a%b5%e6%8a%bc%e6%ac%8a&k2=&k3=&k4=&kwid=1189&cd=2012/11/3

101初考法學-擬制&推定

擬制係使法律能對生活關係有合理的規範,依據法律政策,將特定事實確定,而不考慮真實為何,在法條文字中,擬制以「視為」表示;由於擬制為法律政策上的一種擬定,並以立法手段將法律適用的價值判斷決定生活關係中的事實,故不容許舉反證加以推翻,此與推定不同。
推定係對於特定事實存在與否不明確時,法律上依一般通常情況,而加以推論認定,法律條文中常見「推定」一詞,但推定之事實通常難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依事理之演變推導而出的結果,係為法律上處理事務的便利性而設,也因此,如有不同的主張,可提出反證,加以推翻。

出自:維基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93%AC%E5%88%B6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8E%A8%E5%AE%9A

101初考法學-命令牴觸法律、憲法

地方制度法#30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101初考法學-法律解釋

論理解釋:
合憲解釋→法律的多個解釋中,應選擇未違反憲法之解釋方式。
目的解釋→參酌立法目的來做解釋。
體系解釋→參考整個法案結構來做解釋。
歷史解釋→考量立法時的時空背景,或立法者立法之初的想法,通常會參考立法理由。
比較解釋→參考外國法律或判決作出解釋。

VS.
文義解釋→最基本的解釋方式,以明文規定加以解釋,對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不可擴張解釋。

出自:圖解法學緒論  作者:錢世傑

101初考法學-法規命令

行政程序法
第 二 章 行政處分  第 一 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三 章 行政契約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55

101初考法學-收養年齡差距

民法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101初考法學-法律及命令之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3 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33

101初考法學-地方制度法#31&32

第31條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32 條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40003  

101初考國文-文書處理手冊

「正本」或「副本」:分別逐一書明全銜,或以明確之總稱概括表示;其地址非眾所周知者,請註明。機關內部得以加發「抄本(件)」之方式處理。

出自:
http://www.ntnu.edu.tw/scr/diploma/rule01.pdf

101初考國文-公文程式條例

第 一 條 (公文定義)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引釋九七)

第 二 條 (公文程式類別)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咨:總統與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函:各機關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第 三 條 (機關公文蓋印、簽署、副署)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第 四 條 (署名之代理與代行)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人民申請函應載事項)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 六 條 (年月日及發文號之記載)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 七 條 (公文之書寫方式)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

第 八 條 (公文文字)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第 九 條 (公文副本)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 十 條 (公文附件應冠數字)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第 十一 條 (騎縫章)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第 十二 條 (密件)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第 十二 條 之一(電子文件辦法之另訂)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三 條 (送達之規定)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出自:
http://host.cc.ntu.edu.tw/sec/All_Law/3/3-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