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權
(一)通則
1.
物權特性
完全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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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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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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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農育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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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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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農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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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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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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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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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地上權、典權、農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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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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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役權、質權、留置權、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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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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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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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物權法定原則: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757th)
3.
設權登記原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758th)
4.
不動產物權移轉要件=讓與合意+書面及登記,不包含交付。
5.
相對登記原則(宣示登記):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759th)
6.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受詐欺、脅迫或表見代理)而受影響。(759-1)
7.
動產物權讓與(761st)
現實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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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面交付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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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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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讓與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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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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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合意→物權轉移,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受讓人間接占有→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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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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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合意→讓與人得對第三人請求返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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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物權消滅
毀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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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絕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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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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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相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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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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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762nd)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763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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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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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764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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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有權
1.
通則
A.
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防止妨害請求權)(767th)
2.
不動產所有權
A.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773rd)
B.
線管安設權: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786th)
C.
袋地通行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787th)
D.
鄰地通行權: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789th)
E.
鄰地使用權: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792nd)
F.
氣響侵入禁止: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793rd)
G.
越界建屋之異議: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796th)
H.
植物枝跟越界之刈除: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否則,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797th)
I.
鄰地之果實獲得權: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798th)
J.
區分所有建築物: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799th/799-1)
3.
動產所有權
A.
拾得遺失物:拾得遺失物→報告→招領→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六個月內認領,清償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拾得人得請求不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報酬,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未清償前就遺失物有留置權(不得請求報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返還其物→逾六個月無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803rd/804th/805th/806th/807th)
B.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810th)
C.
埋藏物發現: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法之規定。(808th/809th)
4.
共有
A.
分別共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817th)
B.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共有規定,稱為準共有。(831st)
C.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818th/819th)
D.
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820th/822nd)
E.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821st)
F.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協議不能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823rd/824th)
G.
依法律規定(合夥、繼承、信託財產)、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827th/829th/830th)
(三)地上權
1.
普通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832nd)
2.
區分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841-1/841-5)
3.
法定地上權:
A.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838-1)
B.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876th)
4.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837th)
5.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833-1)
6.
地上權之拋棄(834th/835th)
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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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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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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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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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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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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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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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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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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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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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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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836th)
8.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839th/840th)
(四)農育權
1.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850-1/850-2)
2.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850-4)
3.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850-5)
(五)不動產役權
1.
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851st)
2.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852nd)
3.
從屬性: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853rd)
(六)抵押權
1.
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860th)
2.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861st)
3.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天然孳息+法定孳息(862nd/863rd/864th)
4.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865th)
5.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871st/872nd)
6.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873rd/873-2)
7.
共同抵押: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875th/875-1/875-2)
8.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879th)
9.
權利抵押權: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882nd)
10.
法定抵押權: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513rd)
11.
最高限額抵押權
A.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811-1/811-2)
B.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811-9)
C.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811-12)
a.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b.
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c.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d.
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e.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屆期未清償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者。
f.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g.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七)質權
1.
動產質權
A.
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884th)
B.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885th)
C.
善意取得: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886th)
D.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887th)
E.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888th/889th)
F.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891st)
G.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拍賣前應通知出質人。(892nd/893rd/894th)
H.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或因質物滅失而消滅。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896th/897th/898th/899th)
I.
最高限額質權: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899-1)
J.
營業質: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899-2)
2.
權利質權
A.
謂以可讓與之債權(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900th/904th)
B.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903rd)
C.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
a.
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提存。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905th)
b.
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906th)
D.
第三債務人之清償: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907th/907-1)
(八)典權
1.
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911st)
2.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912nd/913rd)
3.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915th/916th)
4.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優先承買權。(917th/918th/919th)
(九)留置權(絕對法定物權)
1.
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928th/929th/931st)
2.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936th)
3.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937th)
(十)占有
1.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940th)
2.
直接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vs 間接占有人:土地所有人、出典人、出質人、出租人、寄託人 vs 占有輔助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941st/942nd)
3.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943rd)
4.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946th/964th)
5.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960th)
6.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962nd/963rd)
7.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949th)
8.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950th)
9.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952nd/959th/957th)